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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山市首例ERP软件实施纠纷——兼论技术服务的验收
2009-11-06 18:02:40 来源:许勇
简析中山市首例ERP软件实施纠纷
——兼论技术服务的验收
许 勇
(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大学研究生毕业)
合同关系包括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的客体为给付,无论是给付具体的标的物还是给付行为,基本都涉及到检验或验收的问题。合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越强,检验和验收的问题就越复杂,这一点在技术合同中尤其明显。本文将讨论、分析中山市首例ERP软件实施合同纠纷,兼论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检验和验收问题。
一、案情
2005年5月9日,中山市某著名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公司)与上海市某著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签订《SAP软件实施合同》(下称《SAP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利用SAP软件为中山公司建立一个客户化的ERP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下称ERP系统、SAP系统或系统),系统上线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之前,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上海公司逾期上线和中山公司逾期付款都应当向对方付违约金。
经过将近半年的软件实施,2005年10月1日上海公司将中山公司原来使用的SIM系统切换为SAP系统,SAP系统上线运行。随后中山公司的内部记者及通讯员在公司内部刊物《**世界》(2005.10)和《管理快讯》(2005年第18期)发表文章,声称SAP系统“成功上线”。尽管如此,系统存在诸多遗留问题,上海公司也多次派技术人员到中山公司现场解决,但是始终没有满足中山公司的要求,因此中山公司一直拒付尾款28.5万元。
2007年9月,上海公司将中山公司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山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价款28.5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约1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中山公司以系统上线不成功为由,对上海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1万元。[1]
二、辩论与审理
笔者接受了中山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双方围绕着系统上线是否成功这一焦点展开了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海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成功上线的义务,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公司援引中山公司内部刊物的报道,主张上海公司的劳动成果已经通过了中山公司的验收,中山公司不应再以上海公司违约为由拒付价款。
笔者在庭审中主张,尽管中山公司内部刊物的报道确实出现了“成功上线”的字样,但是该报道不足以构成上海公司已履行成功上线义务的有效证据。原因是中山公司内部刊物的报道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要件,不构成合同履行意义上的验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意思表示的主体不适格。可以看出上海公司援引的两份材料是企业内部刊物,并不是中山公司法定机构或与上海公司约定的机构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中山公司,不产生验收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内部刊物的记者和通讯员的内部宣传行为不是经营活动,对于报道内容及效力的评判,应归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事项,没有对外的效力。
从专业分工的角度来讲,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极强的项目,不具备相应技术背景的企业工作人员作出的意思表示,除非企业明确认可,一般不应认定为企业的行为,对企业亦不具有约束力。SAP软件是德国SAP公司开发的ERP系统,以会计模块为核心,将企业内部所有资源整合在一起,对采购、生产、成本、库存、销售、运输、财务、人力资源进行规划和优化,从而达到最佳资源组合,获取最高的利润。SAP软件在ERP领域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市场份额超过50%,80%以上的财富500强企业使用SAP。该软件极其复杂,仅软件的载体就多达一纸箱光盘,安装这些光盘耗时不间断的七个昼夜,然后还要经过数月的后台配置和调试才有可能达到客户的业务要求。验收人员不仅要精通财务会计,而且要精通IT,中山公司内部刊物的通讯员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以他们的报道来断定系统通过了验收显然有失公允。有人甚至认为应引入企业工作人员专业行为能力的概念,相对人明知该企业工作人员无专业行为能力而与之从事相关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不应及于企业,除非该企业明示接受。[2]
(2)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山公司关于上线成功的意思应向上海公司表示,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中山公司的内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上海公司援引的两份刊物只停留在意思阶段,还没有到表示阶段,根本就不构成意思表示。
(3)意思表示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按《SAP合同》的约定,在“项目实施的业务流程正常运行,系统运行出正确的结果”之后,由中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实际上系统并没有“运行出正确的结果”,更不存在中山公司签字确认。
(4)意思表示的内容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SAP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系统成功上线的定义是“系统上线后第一个月所得出的财务报表和手工(或原系统)得出的财务报表一致”。SAP系统包含多个模块,以会计模块为核心,所有模块运作的结果都会最终体现在会计模块的相关财务报表,这也是合同从财务报表的角度定义成功上线的原因,这既体现了客户的特定需求,也体现了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上线是否成功,必须等上线后第一个月月结之后,月结的报表与金蝶报表一致才能确认上线成功。而该两份刊物都是在2005年10月末出版的,当时还没有完成上线后第一个月的月结,还无法判断上线是否成功。
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分歧很大,主审法官感到很为难,无论支持哪一方的观点都无法避免被上诉的结果。在庭审之后,法官把主要精力转向了调解,向双方同时施加败诉的压力。在法官的调解下,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山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15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彼此的法律责任。
三、反思
对于民事诉讼,我国一向鼓励调解结案。本案的处理,从形式上看,并无不当,也很能得到赞同,但是笔者不无遗憾。本案遇到的技术服务的验收问题确实有深入探索和研究的价值,但是调解书是不会画蛇添足地对此进行梳理论证,因此无法向我们展示法律的理性和公平的价值观。不能说这只是“学究气”的表现,正是这样的一种认真的、负责的研究和探索,在推动着我们对法律及其概念、制度、原理的深入的或重新的认识,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和实务水平的提高。
对于技术服务合同而言,验收工作虽然复杂,但也不是无章可循。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验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双方应确立明确的验收标准。很多合同纠纷都源于验收标准不明确,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验收标准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技术服务合同中,购买技术服务的客户往往有着特殊的需求,无法用通用标准或一般标准来衡量。实践中双方一般以共同签署合同附件——《客户需求书》的形式确定验收标准。技术服务是无形的,但是技术最终会产生物化的结果,而客户需求书就是从结果的角度确立验收标准。
(2)合同双方应设定合理的验收期限。技术的运用一般需要一个周期,至少运行一个周期之后才具备验收的条件,如果双方设定的验收期限短于合理的周期,那么验收的结果在法律上可能会受到质疑。
(3)验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这一点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验收人员须具有验收方合法的授权,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应核实验收人员持有的授权文书,并应作为项目文件保存;二是验收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背景,否则验收的结果可能不具有最终性,诉讼中可能被鉴定结果推翻。
(4)应符合约定的验收形式。形式上的瑕疵可能会使验收结果受到质疑,对于技术服务合同,最好采用各种明示验收的方式,应谨慎使用推定验收的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作于2008年10月,2009年9月修订。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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